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办法,特制定《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项目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设立的支持农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粮食生产和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项目实施范围为年降水量在300mm以上、大中型水利工程不能覆盖且有建设雨水集蓄利用条件的干旱、半干旱丘陵、山区,以建设小水池(小水窖、小水柜)和容量不超过1万立方米的小水塘为主要建设内容,用以解决粮食生产和种植结构调整补充灌溉用水,适当兼顾人畜饮水。
第四条 中央财政雨水集蓄利用项目工程建设按照《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技术规范》(SL267-2001)等水利规程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
第二章 项目申报原则和条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原则
1.因地制宜的原则。现有水利工程受益范围不能覆盖,适合兴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的区域,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工程建设布局和规模,以小微型为主,避免重复建设。
2.农户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调动农民参与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保证工程质量,发挥工程效益。
3.确保实效的原则。坚持与农业措施和种植结构调整相结合,坚持整村推进,发挥规模效益,促进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
4.先易后难的原则。优先选择有该类工程建设经验、效益显著、有一定自筹能力的地区先行实施。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报中央补助资金:
1.项目建设地点符合国家和省的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规划;
2.项目村户均不足2~3亩有补灌条件的基本口粮田,或者户均不足1亩果蔬园或0.5亩大棚;
3.项目村的确定要充分尊重农户意愿,通过“一事一议”或民主议事形式决定。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省级财政和水利部门根据财政部、水利部联合下达的项目申报原则、标准和要求编制年度项目建议计划。
第八条 项目的申报以县为单位申请,以村为基本单元,整村推进。县级水利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依据已编制的雨水集蓄利用规划,根据项目村的申请,共同填写《财政农业(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逐级联合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
第九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对项目《财政农业(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按照轻重缓急排列项目次序,编制省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并联合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十条 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财政农业(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
2.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对所报项目的审查意见;
3.年度项目建设计划;
4.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中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水利部对各省上报的文件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资金筹措
1.按批复的实施方案确定的小水池(小水窖、小水柜)蓄水容积每立方米中央财政补助25元,小水塘蓄水容积每立方米中央财政补助8元(与项目省已实施该类工程现行补助标准不一致的,各省也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原则上单户补助金额不高于2500元,主要用于材料费、设备费、施工费。
2.建设费用(含材料费、设备费、施工费、前期工作、技术指导等)中不足部分由地方安排。
第十三条 中央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根据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审查的项目建设计划及资金补助额度,下达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水利部门,对中央财政下达的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下达资金,并抄送同级水利部门。
第十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采取直补方式,具体形式视当地实际情况而定。水泥、砖等大宗建材,原则上由水利部门采取集中采购,实行报账制;有条件的也可进行现金补助。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水利部门为项目实施建设单位,负责项目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和落实工程建后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项目县根据中央下达的项目建设资金规模,以县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省级财政和水利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方案要将年度项目建设计划落实到农户,要逐户、逐处建卡编号。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县(市)财政、水利部门组织项目县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提出复验申请。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进行抽查复验,抽查项目不少于项目数的20%。对验收和复验不合格的项目,要通报批评,限期返工整改,直至达到要求。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和复验后,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联合将验收和复验结果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
第七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要按照“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明晰所有权和管理责任。单户工程产权明确归农户所有;联户工程可建立用水合作组织对工程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定期对工程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水利部门要对农户进行工程的维护、使用提供具体技术指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6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