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建〔2005〕第 223 号
  • 【法规类别】经济建设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5年6月2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5年6月2日
关联知识

1.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3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规定本法规全文失效。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更好的发挥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我们对《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518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具体包括:

  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辽宁、大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开发区内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

  (一)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三)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开发区内其他项目。

  上述项目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二章 贴息方式及范围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六条 贴息范围: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落实并已计息的银行贷款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

  第七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八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根据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

  第九条 贴息标准和时间: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按不高于3%的比例一年一定。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送到开发区财政部门。

  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申报的贴息材料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类别分项目列示,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

  第十二条 请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于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或超过规定上报时间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

  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开发区财政部门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对弄虚作假的项目,财政部有权终止或收回该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贴息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518号)同时废止。

  附表:

  1、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略)

  2、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略)

0 支持 词条对我有帮助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转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文本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参考资料:
 
解释原文:
注:如果不填则默认为对全文进行解释
参考资料:
对应网址:
  
 
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相关法规:
无相关词条
 
相关问题: 我要提问
无相关法规
 
评论: 参与评论
发表评论

点击刷新


热门法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