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行为,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就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降低资产评估机构设立条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办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是指辖区内具有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人员在5名以下(含5名)或者无资产评估机构的民族自治州(盟)或地级市。
二、凡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可适当降低设立条件,其中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可以降为2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可以降为3人。
三、通过降低条件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变更注册地,原则上应当在设立所在地(市、州、盟)的范围内执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区、市)具体情况,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地区名单(包括注册资产评估师数、具有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数和已有资产评估机构数)及具体实施方案在2006年2月28日前上报财政部企业司,同时抄送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可按本通知的规定降低条件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申请。
地方财政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范围。
五、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降低条件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财政部,同时抄送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六、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上述地区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降低条件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加强质量控制,规范执业行为,独立、客观、公正执业。
七、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相应上报财政部。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