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降低资产评估机构设立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企〔2005〕第 208 号
  • 【法规类别】企业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4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5年11月14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行为,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就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降低资产评估机构设立条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办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是指辖区内具有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人员在5名以下(含5名)或者无资产评估机构的民族自治州(盟)或地级市。

  二、凡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可适当降低设立条件,其中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可以降为2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可以降为3人。

  三、通过降低条件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变更注册地,原则上应当在设立所在地(市、州、盟)的范围内执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区、市)具体情况,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地区名单(包括注册资产评估师数、具有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数和已有资产评估机构数)及具体实施方案在2006年2月28日前上报财政部企业司,同时抄送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可按本通知的规定降低条件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申请。

  地方财政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范围。

  五、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降低条件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财政部,同时抄送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六、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上述地区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降低条件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加强质量控制,规范执业行为,独立、客观、公正执业。

  七、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相应上报财政部。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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