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金〔2006〕第 18 号
  • 【法规类别】金融财务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6年3月29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6年3月29日
关联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3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规定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金融企业:

    为指导和规范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出资人、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建立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及有关政策,现就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原则企业年金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性、激励性相结合。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以有利于保障企业职工未来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同时应根据企业长期发展战略、人力资源配置及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需要,完善激励机制和薪酬分配制度。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要与职工个人的贡献挂钩,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同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年金制度要覆盖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

    (三)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充分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不能互相攀比,不能加重企业负担,不能损害出资人利益、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

    1.一般国有金融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盈利并完成董事会或财政部核定的考核指标,亏损企业在实现扭亏之前不得试行企业年金制度;

    (2)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且年度考核达到财政部核定的行业标准中等(含中等)以上;

    (3)企业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及净资本负债率等风险控制指标满足行业监管部门的要求。

    2.政策性金融机构要完成财政部核定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因改制剥离不良资产而亏损的存续金融企业,要累计减亏10(含)以上,并完成财政部核定的年度考核指标。上述财务数据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海外上市的国有金融企业以中国会计准则下经审计的财务数据为准。

    (二)与人工成本承受能力相适应。

    企业应有较强的人工成本承受能力,不得因实行企业年金制度造成人工成本大幅度增加,影响企业的竞争能力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当企业人工成本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以及相关费用指标未达到财政部规定标准的,应暂缓实行或调整缴费比例。

    (三)基础完善并实行民主管理。

    企业应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基础上实行企业年金制度。企业年金方案应按规定程序经集体协商确定,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方式审议通过。

    三、企业年金方案的设计和实施国有金融企业设计企业年金方案要符合《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重点设计和解决以下问题:

    (一)关于年金形式和缴费水平。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与个人的缴费比例相匹配。企业上年度达到试行年金制度基本条件的,可按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缴费比例执行;上年度未达到基本条件或本通知要求的,应动态调整企业缴费水平或暂停缴费。

    (二)关于年金的激励机制。

    企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应根据职工对企业经营业绩贡献的大小,结合职工的岗位责任、工作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适当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企业应建立对员工的考核机制,员工的年度考核未达到相关要求的,企业应动态调整企业缴费水平或暂停缴费。

    (三)关于资金的列支渠道。

    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执行。实行企业年金的相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年金方案的实施。

    国有金融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要求,统筹规划设计年金方案。控股或集团公司应针对各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不能搞一刀切;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的缴费水平应根据企业自身发展阶段与经济效益状况,合理确定,避免互相攀比。

    四、企业年金的管理和运营

    (一)关于受托人和考评机制。

    国有金融企业原则上应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并通过受托人建立对管理运营机构的动态考核评价机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二)关于企业年金的管理运营机构。

    国有金融企业应监督受托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各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及运作规则,并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选择的管理运营机构报财政部门。

    (三)关于信息报告和披露制度。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应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的委托人应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将企业年金的运作情况报财政部门。

    五、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

    (一)关于企业年金的指导管理机构。

    建立年金制度的国有金融企业应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组织指导。

    (二)关于审核、备案制度。

    国有金融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制订年金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财政部关于金融类国有资产的有关规定,分别履行以下审核程序:1.国有独资中央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应报财政部核准;2.中央金融企业直接或间接控股公司的年金方案,其国有控股股东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将企业年金方案报财政部审核同意;3.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地方财政部门审核;4.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后,如企业年金方案发生重大变动的,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企业年金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本通知印发之前已经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国有金融企业,以及以企业年金名义购买的商业保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通知的要求做好衔接工作,规范完善企业年金方案,并按本通知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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