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2008〕第 64 号
  • 【法规类别】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5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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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第40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六、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税务证明》的办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交换信息。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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