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综发〔2008〕第 122 号
  • 【法规类别】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8年7月28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8年7月28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第13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解决因专营商品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而发生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银行无法对相应收汇进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的问题,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因专营商品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而发生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收汇单位可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出口合同或协议等有关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经外汇局核准后,收汇单位可持《出口收汇说明》、出口单位的操作员IC卡以及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到银行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银行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规定,在出口单位相应出口可收汇额范围内,为收汇单位办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等相关手续。
 
  外汇局办理上述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专营商品或总、分(子)公司关系的出口业务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和31号文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出口单位收汇单位、联网核查单位必须一致。
 
  本通知发布之日(含)前已签订出口合同且合同规定在  2009年1月1日以后收汇的,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本通知发布之日后签订出口合同的,按本条规定办理。
 
  三、经外汇局批准实行集中收付汇的企业适用本通知。
 
  四、收汇单位因合并、分立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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