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2009〕第 10 号
  • 【法规类别】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9年1月15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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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第13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提高企业流动资金使用效益,大力推动贸易便利化,现就改进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企业确已实际出口并收汇,但因出口数据传输时滞原因导致可收汇余额暂时不足的,银行可凭企业承诺说明函(应包括实际出口日期、相应收汇日期、承诺所述情况真实等,并加盖单位公章)先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并逐笔登记台帐。企业应在办理结汇或划转后30个工作日内补办联网核查手续,银行应登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相应贸易类别项下为企业进行可收汇额核注。对于30个工作日内仍未补办的,银行应于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同时停止为该企业办理先行结汇或划转,并在有可收汇额时将已经先行结汇或划转的金额上网核注。
 
  二、自2009年2月15日起,将来料加工收汇比例统一由20%调整为30%。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登陆“系统”中“来料加工收汇比例调整”模块,将来料加工收汇比例统一调整为30%。对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30%的,银行应按照现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相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因汇率变动形成的多收汇差额资金,企业可凭情况说明直接到银行办理从待核查账户中结汇或划转的手续。
 
  四、对于因一笔收汇包含多种性质、企业错误说明或银行工作失误导致的进入待核查账户的服务贸易项下资金,企业可凭情况说明合同发票等有关单证直接到银行办理从待核查账户的划出或结汇手续。
 
  五、企业在确有出口但因数据传输时滞导致可收汇额不足时,方可先行办理结汇或划转。银行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为企业办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对于出口贸易融资项下的收汇,不得按此规定办理,仍按照现行贸易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外汇局应加强对银行和企业先行办理结汇或划转及补办联网核查手续的事后监督工作。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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