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达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2005〕第 22 号
  • 【法规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5年4月1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5年4月1日
关联知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总局核定了各地区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现将该项指标下达各分局,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当前我国的宏观经济和外汇收支形势,参考外资银行外汇信贷增长情况、短期外债指标的使用情况以及我国外债规模增长趋势,本着控制短期外债规模、调整短期外债结构的原则,总局核定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合计348亿美元。

  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的辖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额度见附表1,对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主报告行(下称“短期外债管理行”),其短期外债指标额度见附表2。

  二、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口径为登记(统计)的短期外债,即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约定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短期债务资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境外存款、贸易项下1年期以内远期信用证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三、在总局核准的额度以内,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应根据短期外债指标核定的原则和要求,最迟于2005年4月15日前将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并下发给辖内各外资银行。

  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应于2005年4月15日前向本辖区内短期外债管理行或其成员行通报总局为其核定的额度。

  四、在总局核定的短期外债指标总额内,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可采取适当方式灵活调剂本辖区内各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但辖区内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总额不得超过总局核定额度。

  五、短期外债管理行应严格执行(汇发[2005]4号)文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

  六、短期外债管理行可以在该行境内各分支机构之间适当调剂使用短期外债指标。短期外债管理行应将短期外债指标的分配和调整情况在1周内向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报告。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进行相应审查后,应以适当方式通知其他指标调整的成员行所在地分局。

  七、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应对短期外债管理行和其他成员行的短期外债情况实行监管。短期外债管理行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数据时,须同时报送其他成员行的外债数据。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外汇局可向成员行所在地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核实。

  八、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在对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时,应单独统计外资银行离岸资金来源中运用于离岸部分的数据。


附表:

1、2005年各地区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表(略)

2、2005年短期外债管理行指标核定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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