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达2005年度中资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2005〕第 25 号
  • 【法规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5年4月8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5年4月8日
关联知识

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上海、山东、湖北、广东、北京、重庆、河北、内蒙古、浙江、福建、贵州、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统一中、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管理口径,进一步加强中资机构短期外债的管理,现将2005年度中资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度起,我局对中资机构的短期外债余额实行全口径和分类管理。短期外债余额控制指标的口径和外债统计监测口径一致,即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约定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债务资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境外同业存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贸易项下一年期以内远期信用证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都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控制指标管理。

  其中,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后对外承兑并在规定的日期、或在开证后某个可确定的日期付款的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包括:   (一)开证承兑的;(二)开证承诺支付的;(三)本银行开出,由其他银行议付的。信用证项下银行垫付款和银行开证但未承诺支付的不作为短期外债登记(统计)和考核。

  二、根据有无实际资金流入的特点,我局将中资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分为两类进行管理。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和境外同业存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和非居民存款属第一类指标,需进行严格控制,各机构不得在每个工作日末突破核定的短期外债指标;贸易项下一年期以内远期信用证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属第二类指标,各机构需按月定期向总行(部)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报送相关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按月报统计的数据进行监管和考核,不按工作日考核。

  三、2005年度中资机构短期外债指标仅包括中资银行和部分非银行机构。核定短期外债指标总额为243.91亿美元,具体分配情况见附表,请各相关分局于2005年4月30日前下达给辖内各相关机构。

  四、中资金融机构就远期信用证项下短期外债指标在年内可提出一次调整申请。提出调整申请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指标调整申请书(详细说明申请调整原因);

  (二)最近12个月月末远期信用证余额数据;

  (三)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资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时报送的纸质报表数据与外汇局外债统计数据不一致的,我局将不予受理。

  五、中资银行须于2005年12月31日前在其计算机系统和会计系统上区分居民存款账户和非居民存款账户,建立和完善对非居民存款(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本币和外币)的统计制度。

  六、中资银行以美元以外的其他币种借入短期外债,在考核短期外债余额合规性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每月初颁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进行折算。

  七、中资银行接受境外机构外汇担保或外汇质押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人民币贷款的相关政策,参照我局2005年1月26日下发的《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第四条执行。

  八、各中资银行总行须设立或指定统一管理和协调短期外债指标使用、统计和数据报送工作的部门。该部门应负责本行全系统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管理,在本行全系统内部各分支机构之间调剂指标,并按规定严格控制本行全系统短期外债指标的使用,做好本行全系统短期外债的统计和数据报送工作,配合和落实我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的其他各项工作。各中资银行须及时将上述部门的设置、人员组成以及联系方式等情况向总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

  九、中资银行总行和其他中资非银行机构总部须严格按照本通知定义的口径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外债数据,并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对银行上报纸质数据与外债统计监测系统登记数据进行核对。

  各家中资银行在外债统计监测系统中登记的数据将作为我局今后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主要数据来源。

  十、请各相关分局务必做好中资银行短期外债管理政策的培训和解释工作,确保中资银行向我局报送短期外债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在中资银行外债登记中若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总局反映。

  十一、对违反本通知要求办理短期外债业务的中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特此通知。


附表: 2005年度中资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分配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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