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1998〕第 21 号
  • 【法规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1998年9月15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8年9月15日
关联知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近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针对资本项目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下发了若干文件,为贯彻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增强可操作性,现将有关政策重申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外债和对外担保审批

  (一)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外不得开具无贸易背景的远期信用证,对外开立期限超过1年的远期信用证,由开证行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内中资机构向境内外资金机构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办理打包贷款、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须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境内中资机构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须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进一步加强远期信用证管理,制定和完善系统内部管理办法,并于1998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二)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航空公司一年期以上(含展期超过1年期)的飞机经营性租赁提供租金尝付担保,须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内航空公司进行回租业务,应视同对外融资租赁办理审批手续。

  境内航空公司对外融资租赁形成的回扣款实行专户管理,其资金除当次融资租赁用款外,应全额调入境内。

  境内机构办理飞机租赁的融资和担保须在对外签约30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履行报批手续。

  (三)外汇局应严格对外担保的审批标准,对达不到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要求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不得批准其提供对外担保。

  为境外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人应对担保项下的融资投向进行监督并保证所筹资金不挪作它用。

  境内机构为外商企业提供期限超过一年(包括展期)的对外担保,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四)禁止利用商品交易、金融衍生产品、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固定回报率等一切形式的变相融资。

  (五)境内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借款或担保,均属违规行为,其借款、担保协议无效;违规债务的清偿一律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关于登记备案

  (一)所有外债、外债转贷款、自营外汇贷款和对外担保均须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二)自营外汇贷款的登记方式由分局视当地情况而定。

  (三)改变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租赁公司的外债登记办法,变定期登记为逐笔登记。

  (四)外汇局在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认真审核债务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在半年以下的,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律师事务所确认借款及借款用途真实性的法律意见书。

  外汇局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债登记时,应当要求其提供投资合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意见书;要求其注册资本金按合同规定足额到位;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或章程中规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对外借款利率原则上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同类借款的利率水平。对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外汇局可以拒绝为其办理外债登记。

  债务人申请补办外债登记的,外汇局应在依据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对债务入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后,视情况为其补办债登记手续,并要求债务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借款资金的验资报告和律师事务所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意见书。

  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后未按合同规定提款的,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后自动失效。

  三、关于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及汇兑管理

  (一)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业务一律须经外汇局审批

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按外汇局的批准文件或核准件办理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业务。各外汇指定银行县支行及县支行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收支业务;对于已经开办上述业务的,必须在1998年9月30日前将业务划归上级机构。①

  (二)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调回境内。已借入外债、融资租赁回扣款、发行境外股票的企业应在1998年10月1日前将资金调回境内。未经批准不按期调回的,按逃汇论处。

  所有资本项目外汇支出须经外汇局批准,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才能购汇。境内资本项目外汇专用帐户间的资金划拨须经外汇局批准。

  (三)对于需结汇的外资项目(包括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日起的30日内,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结汇备案登记核准;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到一级外汇管理分局进行结汇备案登记核准。对于不进行备案登记的项目,外汇局不予批准结汇。

  项目单位办理结汇时须事先持结汇备案登记证、支付清单和合同、资本金验资报告或外债、外债转贷款登记凭证,到外汇局逐笔办理结汇核准手续。

  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B股和项目融资所筹资金结汇一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②

  (四)自营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租赁公司还本付息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六〉外汇局办理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核准手续时,除原规定单据外,还应要求债务人提供该笔贷款资金入帐通知单和现有外汇帐户对帐单。

  凡借款合同类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还贷;借款合同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不得购汇偿还债务。③

  当前禁止用人民币购汇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④ l998年12月31日前禁止用人民币购汇偿还逾期自营外汇贷款;禁止异地购汇还贷。⑤

  (七)禁止购汇用于境外股权和债权投资;禁止购汇进行外币股票和债券的回购。以其它外汇资金进行的回购须经外汇局批准。

  凡分局已经进行过外汇风险审查,并已领取了海外企业批准证书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分局将风险审查证明和外经贸部门的海外企业批准证书报总局,经确认后,方可办理购汇手续。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县支局不再办理购汇还贷审批业务。

  (九)境内机构转让股份(股权)和境内机构依法清算后的资金,需购汇汇出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⑥

  (十)资本项目项下购汇支付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关于对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检查、清理与统计

  (一)各分局应对购汇偿还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进行跟踪检查。对1998年审批和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进行逐笔复查,发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

  (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当根据相关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对1998年1月至7月为客户办理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将本系统汇总自查报告于1998年9月30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各发行境外股票的境内机构(见附表1)应在1998年10月1日前,按附表2要求,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

  (四)各境内机构应对境外债权情况进行清理,并按附表3的要求,于1998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

  (五)各分局应于每月8日前报送上月“资本项目外汇统计监测表”(见附表4),认真作好统计监测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将数据和重大异常情况上报我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对于违反资本项目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各分局接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表:

  1.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名单

  2.境外上市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调查表

  3.境外债权调查表

  4.资本项目外汇统计监测表

①根据《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②根据1999年12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帐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修改为:“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B股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由外汇局分局审批。”

③④本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知”的修改。

⑤1999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外汇贷款的偿还,参照《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⑥本条已经废止,具体修改内容,请参见1999年12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

部分条款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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