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保险公司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2002〕第 115 号
  • 【法规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督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2年11月19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11月19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44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规范保险市场外汇收支,国家外汇管理局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前联合下发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从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执行。为认真贯彻实施《暂行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全国保险经营机构(包括中外资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情况进行清理。现就有关清理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清理方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负责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经营外汇业务的清理工作。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由总局统一组织其外汇业务清理工作。
 
  清理工作分为两步,首先由保险经营机构对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外汇账户、外汇收支等情况,结合《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自我清查;第二步,外汇局核查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自查情况。各分局完成清理后上报清理工作的报告。
 
  二、清理内容
 
  (一)对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清查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如实报告并填写《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审批统计表》(见附件1),分局核查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并汇总所辖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上报总局。
 
  (二)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及其外汇收支情况的清查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如实报告并填写《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统计表》(见附件2);同时,要求辖内商业银行按照附件2格式报告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情况。分局应对保险经营机构和银行报告的情况进行核对,并将外汇账户开立和使用的情况汇总上报总局。
 
  此外,分局应要求辖内商业银行参照附件2的格式报告有关保险中介机构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的情况,由分局汇总后一并上报总局。
 
  (三)对保险经营机构收取外汇保险费或进行外汇赔偿情况的清查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对2002年11月1日前签署、正在执行的外汇保险合同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保险合同,应填写《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报告所在地分局,由各分局汇总后上报总局。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应当根据2000年到2002年外汇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如实报告并填写《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附件4),由各分局汇总后上报总局。
 
  (四)建立辖内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基本情况的信息库
 
  外汇局应当在本次清理工作基础上,根据附件1到附件4的内容,建立所辖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基本情况信息库,并根据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补充。
 
  三、清理工作应当把握的政策
 
  本次清理工作是为了摸清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底数,规范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外汇账户开立、使用以及外汇收支的管理,主要任务是掌握情况、熟悉业务、宣传管理政策,为今后规范保险外汇管理打好基础。因此,分局在清理工作中按照下列政策执行:
 
  (一)对于具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以下统称《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已超过3年有效期的,应当要求有关保险经营机构按照《暂行规定》的规定补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在2002年11月1日前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继续执行,但到期后不得续转,11月1日后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原有外汇账户继续保留使用,原有外汇账户或新开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统一按照《暂行规定》执行。
 
  (二)对于上级公司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自身没有申领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要求有关保险经营机构按照《暂行规定》的规定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其在2002年11月1日前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继续执行,但到期后不得续转,11月1日后不得签署新的外汇保险合同直至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原外汇账户继续保留使用,账户收支范围统一按照《暂行规定》执行,但不得开立新的外汇经营账户直至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对于自身及上级公司均没有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其2002年11月1日前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继续执行,但到期后不得续转,11月1日后不得签署新的外汇保险合同直至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原有外汇账户发生的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必须属于11月1日前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项下;在有关保险合同执行完毕后,如果仍没有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应当监督其将有关外汇账户资金结汇后撤销账户。
 
  (四)对于具有在有效期内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在2002年11月1日前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继续执行,但对于不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到期后不得续转;在11月1日后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暂行规定》;原有外汇账户继续保留使用,原有外汇账户或新开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统一按照《暂行规定》执行。
 
  四、清理时间要求
 
  清理工作的时间从2002年11月1日到2003年1月31日。各分局可以自行确定所辖保险经营机构自查的截止时间,但应当要求其在2002年年底前完成自查工作;各分局在2003年1月31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后,应于2003年2月28日前将辖内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清理工作及有关报表正式报告总局。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及时转发所辖保险经营机构并布置清理工作。清理过程中,分局应当针对辖内保险经营机构自查情况,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资格情况、外汇账户开立和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核查,严格按照既定时间要求完成清理工作和清理报告工作。在清理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映。(传真:010-68402272)。
 
  特此通知。
 
  附件:
 
  1、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审批统计表(略)
 
  2、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统计表(略)
 
  3、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情况统计表(略)
 
  4、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略)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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