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印制工作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2004〕第 65 号
  • 【法规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督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6月30日
关联知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汇发[2004]45号),为确保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能够满足银行业务处理和外汇局对跨境收付信息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项下境内收付汇信息的统计监测需要,现将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的印制工作规范如下:

  一、 凡办理对境外付款、从境外收款业务和进出口核销项下境内收付汇业务的境内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均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内容、格式、纸张大小及颜色印制相应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在外汇局留存联的指定位置印制防伪标识(具体印制要求及说明详见附件)。

  二、 银行可根据其自身业务需要,在单证的规定联数后适当增加联次。

  三、 银行自行增加的联次应与规定的纸张大小保持一致,增加联次的式样、条款内容、字体等应与前面联次保持协调。

  四、 银行可将申报号码栏、进口核销专用申报号码和核销收汇专用号码栏中的前10位号码(地区标识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印在《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上。

  五、 银行可在单证的规定位置加印银行自身标识。该标识应与单证的印制风格保持协调。

  六、 同一银行系统内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各总行应加强对系统内单证的管理。

  七、 银行可根据自身业务种类、业务量大小等情况,确定《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外收入)》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的印量。

  各总行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系统内分支行,并积极做好单证印制的各项工作。各分局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支局及中外资银行(含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单证印制的内容及格式应以本通知所附附件为准。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
  国际收支司:邹兆荣、刘芳。联系电话:010-68402146、68402144。
  经常项目管理司:陈婧、叶欣。联系电话:010-68402298、010-6840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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