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防范外币清算业务风险,规范外币清算业务,为各金融机构提供公平、优质高效的外币清算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八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币清算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各地分中心)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相互划拨和清算外币资金的行为,包括同城和异地的外币资金划拔。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制定外币清算业务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和管理;分局负责组织当地同城和异地外币清算的运作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分局开办的外币清算业务的范围及功能包括:
(一)提供外币清算业务的场地并组织清算业务的进行;
(二)同城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三)异地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四)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与其各地分中心间的外币清算;
(五)管理同业的外币清算资金;
(六)对同业间外币清算业务进行统计监测;
(七)经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所在地分局批准可成为当地外币消算会员。
第六条 总局统一选择境外帐户行及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并为分局在总局的帐户下分别开立分帐户。总分帐户的资金相对独立核算,即分帐户当日贷方资金余额不得转入总帐户,借方余额也不得自动从总帐户提取资金。
第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清算币种由总局统一规定与调整。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要缴纳一定的清算保证金。
第九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按年从清算盈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项下的资金管理应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外币清算资金的运用仅限于经总局批准的境内外银行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定期存放以及境外帐户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自动转存业务和隔夜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单独核算,收支轧抵后,将年终净收益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再结汇并入账务大账。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三条 分局按月向总局书面报告本地的外币清算业务情况。
第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缴存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的存款准备金及生息资产等,如委托分局代为管理,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各分(支)行制定相应的委托管理制度,分局应另行设立专户并严格按照委托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分局每半年对会员清算资金计付利息。按月同账户行进行账务核对,如遇需总局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应立即上报。
第十六条 总局组织或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外币清算业务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行长(局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开办外币清算业务。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关闭本地外币清算业务须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清算保证金、风险基金、会计核算、内控制度等具体内容按照附则<<外币清算资金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外币清算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外币清算业务内控制度>>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其他有关外币清算业务的规定中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