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操作办法》的批复

  • 【法规文号】汇复〔2004〕第 93 号
  • 【法规类别】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4年3月25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3月25日
关联知识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你中心《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操作办法>的请示》(中汇交发[200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中心自收到批复之日起实施《保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操作办法》。

  二、你中心作为向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拆借中介的服务机构,应按《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5号)的有关规定,为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规范的拆借中介服务,并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和国际司报送有关交易信息。

  三、请你中心敦促已经取得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各保险公司,尽快将有关外汇同业拆借的内部操作规程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此复

  附件: 保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操作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向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规范、高效的外汇拆借中介服务,同时也为监管部门提供准确、有效的市场信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5号)”精神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下简称交易中心)“经纪业务服务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作为中介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为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外汇拆借中介服务。 

第二章 入市准备 

  第三条 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具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保险公司总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直接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可通过交易中心办理境内外汇同业拆借。

  第四条 保险公司首次委托交易中心提供中介服务前,需向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1)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包含“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机构介绍材料;

  (3)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最近一年经营业绩异常波动、股本结构变动、高管人员调动等重大事项;

  (5)保险公司基础信息表。

  第五条 参与外汇同业拆借的保险公司须与交易中心签署《外币拆借中介服务协议书》,并按本办法办理交易。

第三章 交易要素 

  第六条 交易中心外汇同业拆借中介服务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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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银行改制所涉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财政部关于同意发布《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9号(关于举行2006年度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有关事项)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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