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税号〔2009〕第 59 号
  •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9年7月28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八、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十、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十二、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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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1年8月5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全文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均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从政策制定意图来看,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想让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通过递延缴纳所得税来减轻企业重组时的负担。但有人提出,特殊性税务处理虽能递延缴税,却可能产生重复征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究竟会不会产生重复征税?本文通过案例,探讨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企业合并准则所界定的控股合并就是税法所界定的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

  对于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当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的规定,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分析。

  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如下:(1)被收购方(即被收购企业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如下:(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对于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重复征税问题,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分析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

  根据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合并方对于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应当采用权益结合法进行会计处理。权益结合法是从合并方的角度出发,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确认所取得的被合并方的资产和负债仅限于被合并方原账面上已确认的资产和负债,合并中不产生新的资产和负债,也不形成商誉,但被合并方在企业合并前账面上原已确认的商誉应当作为合并中取得的资产确认;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各项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被合并方的原账面价值计量,而不能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取得的净资产的入账价值与为进行企业合并而支付的对价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不能作为资产处置损益,应将合并差额首先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应当冲减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值得注意的是,权益结合法仅适用于合并方对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事项的处理,同一控制下除企业合并以外的其他交易或者事项应当按照正常原则处理。而且,合并方与被合并方、被合并方股东的会计处理方法并不对等。

  案例

  A公司以定向增发5000万股普通股(面值为1元,市价为20元)作为合并对价,从b公司手中取得B公司100%的股权,b公司由此取得A公司100%的股权。b公司对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6亿元,B公司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分别为6亿元、10亿元,经重组主导方b公司协商,当事各方一致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或一般性税务处理。

  b公司再将其取得的A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转让价格为其公允价值10亿元,当即收到银行存款;A公司再将取得的B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格为其公允价值10亿元,当即收到银行存款。A公司在转让B公司100%的股权后就进行清算。

  假定A、B、C、D公司和b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各公司均按照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预计各公司在未来期间内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考虑企业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相关税费。

  解析

  1.合并方A公司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对于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一方面,合并方应当根据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于合并日采用权益结合法确定对被合并方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初始投资成本);另一方面,合并方应当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确定对被合并方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但是,合并方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是否需要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主要取决于合并方管理层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持有意图。如果合并方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因长期股权投资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通常不会产生所得税影响,则合并方无需确认由此产生的递延所得税。如果合并方管理层意图在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因长期股权投资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时将产生所得税影响,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合并方通常应当按照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投资时所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确认由此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这里所说的“符合相关条件”,是指合并方因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而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条件,即同时满足“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转回;未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两个条件。

  (1)A公司收购B公司股权时

  A公司从b公司手中收购B公司股权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600000000

  贷:股本——b公司50000000

  资本公积550000000.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收购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A公司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10亿元(0.5×20),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4亿元(10-6)。由于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4亿元均属于其他暂时性差异(即在其产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暂时性差异),因此无需进行纳税调整。但是,A公司是否需要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主要取决于A公司管理层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持有意图。

  如果A公司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或者A公司管理层意图在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但预计A公司在未来期间内不能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则A公司无需确认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如果A公司管理层意图在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且预计A公司在未来期间内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则A公司应当确认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账务处理如下: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100000000(400000000×25%)

  贷:资本公积100000000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收购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6亿元,暂时性差异为0(6-6)。因此,A公司既无需进行纳税调整,又无需确认递延所得税。

  (2)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时

  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给C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10000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600000000

  投资收益400000000

  在会计处理上,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产生的投资收益为4亿元。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均为10亿元,不产生股权转让所得。因此,A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调减转回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4亿元,即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产生的投资收益4亿元不应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该项股权收购和转让中无需缴纳所得税。但是,A公司在转让B公司股权时,应当转回原已确认的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账务处理如下:

  借:资本公积100000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100000000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为10亿元,计税基础为6亿元,产生股权转让所得4亿元,无需进行纳税调整,应当正常纳税。账务处理如下:

  借:所得税费用100000000(400000000×2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00000000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通过收购和转让B公司股权后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10亿元。其中,股本0.5亿元,资本公积5.5亿元(5.5+1-1),盈余公积0.4亿元(4×10%),未分配利润3.6亿元(4-0.4)。

  (2)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通过收购和转让B公司股权后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9亿元。其中,股本0.5亿元,资本公积5.5亿元,盈余公积0.3亿元(3×10%),未分配利润2.7亿元(3-0.3)。

  由此可见,A公司通过收购和转让B公司股权,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比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多缴纳所得税1亿元,因而导致A公司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少1亿元。

  2.被合并方B公司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由于被合并方只是控股合并中合并方与被合并方股东之间进行交易的载体,因此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无论是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合并方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应当保持不变,会计上也仅需进行实收资本(或股本)的内部结转。也就是说,无论是A公司从b公司手中收购B公司股权,还是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给C公司,作为被合并方的B公司仅是股东变更,而注册资本和股本并没有发生增减变动,B公司只需进行股本的内部结转,而无需进行其他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1)A公司收购B公司股权时

  A公司从b公司手中收购B公司股权时,B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股本——b公司600000000

  贷:股本——A公司600000000

  (2)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时

  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给C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股本——A公司600000000

  贷:股本——C公司600000000

  3.被合并方的股东b公司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被合并方的股东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应当作为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即被合并方的股东在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相应结转与所售股权相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出售所得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处置损益(计入当期投资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原计入资本公积中的金额和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在处置时也应当一并结转,将原计入资本公积中的金额与所出售股权相对应的部分在处置时自资本公积转入当期投资损益,将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与所出售股权相对应的部分在处置时自递延所得税转入当期损益(投资损益或所得税费用)。

  在税务处理上,被合并方的股东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应当分别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和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即如果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被合并方的股东应当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对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全额缴纳所得税;如果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则被合并方的股东无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1)b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时

  b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给A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10000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600000000

  投资收益400000000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b公司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b公司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10亿元,产生暂时性差异0亿元(10-10)。因此,b公司对因处置B公司股权而确认的投资收益4亿元属于股权转让所得,无需进行纳税调整,正常纳税。其账务处理如下:

  借:所得税费用100000000(400000000×2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00000000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b公司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6亿元,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4亿元(10-6)。因此,b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调减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4亿元,即b公司在转让B公司股权中产生的投资收益4亿元不应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度无需缴纳所得税。但是,b公司是否需要对取得的对A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主要取决于b公司管理层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持有意图。

  如果b公司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则b公司无需确认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如果b公司管理层意图在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则b公司应当确认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其账务处理如下:

  借:所得税费用100000000(400000000×2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100000000

  (2)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时

  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给D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10000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1000000000

  在会计处理上,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不产生投资收益。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均为10亿元,不产生股权转让所得。因此,b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既无需进行纳税调整,也无需缴纳所得税。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为10亿元,计税基础为6亿元,产生股权转让所得4亿元。因此,b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调增转回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4亿元,缴纳所得税1亿元。同时,b公司在转让A公司股权时,应当转回原已确认的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其账务处理如下:

  借:所得税费用1000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00000000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100000000

  贷:所得税费用100000000

  4.A公司清算时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如上文所述,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进行清算时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10亿元。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D公司从A公司分得的剩余资产为10亿元,其中股息所得为4亿元(0.4+3.6),而投资成本(即投资的计税基础,下同)为10亿元,应确认的投资转让所得为-4亿元(10―4―10),该项投资转让损失4亿元留待D公司从当年或者未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弥补。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进行清算时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9亿元。D公司从A公司分得的剩余资产为9亿元,其中股息所得为3亿元(0.3+2.7),而投资成本为10亿元,应确认的投资转让所得为-4亿元(9―3―10),该项投资转让损失4亿元留待D公司从当年或者未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弥补。

  A公司的清算与B公司和b公司均无关,无需进行任何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综上所述,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如果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则只有在b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时需要缴纳所得税1亿元,D公司对A公司在清算时产生的投资转让损失4亿元可以在当年度或者未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弥补,抵缴所得税1亿元,即各公司缴纳所得税之和为0;如果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则A公司在转让B公司股权时需要缴纳所得税1亿元,b公司在转让A公司股权时需要缴纳所得税1亿元,D公司对A公司在清算时产生的投资转让损失4亿元可以在当年度或者未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弥补,抵缴所得税1亿元,即各公司因收购和转让股权而缴纳的所得税之和为1亿元。本例中,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因收购和转让股权而多缴纳所得税1亿元。

  通过研究财税[2009]59号文件、财税[2009]6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结合上述案例的分析,笔者有如下体会:

  (一)重复征税广泛存在于企业重组交易中。现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中的重复征税问题存在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重组交易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效应”就会转化为“重复征税效应”。从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通常会比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多缴纳所得税,产生重复缴纳所得税的问题。但是,只有在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在重组日后各自产生的可弥补亏损不小于重组日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的情况下,特殊性税务处理才不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此时就会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效应”转化为“免税效应”。

  (二)立足于税法,紧扣企业会计准则。研究税法不能脱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脱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研究税法,很可能得出以偏概全的结论,甚至犯缘木求鱼的错误。研究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应当以财税[2009]59号文件、财税[2009]6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其他税收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

  (三)遵循税收原则,保持意图与后果的统一。税务处理应当遵循“实际负税能力”、“中性”、“不重不漏”等原则。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意图是为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提供递延缴纳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却在不经意间导致巨额重复征税的后果。这既与政策制定者的初衷背道而驰,又是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意想不到的,不得不引起利益相关者的重视。

  (四)税务处理的结果不因企业采取会计政策的不同而不同。如果一项税收政策因为企业采取会计政策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就有违税制公平原则。因此,税收政策的制定者应当深刻领会企业会计准则的精髓,并在制定税收法规时充分考虑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才能制定有说服力的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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