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7号(关于飞机租赁中相关费用海关税收问题)

  • 【法规文号】总署公告〔2010〕第 47 号
  • 【法规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10年7月19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0年6月1日
关联知识

  为进一步规范飞机租赁中的大修储备金、赔偿金和企业所得税等费用的海关税收问题,便利企业通关和海关管理,根据《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8号,以下简称《审价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维修费用
  (一)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人承担的维修检修(即通常所称的大修),无论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其费用均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二)在飞机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外,由承租人自行从事的维修,其费用发生在境内的不征税;发生在境外的,按照《审价办法》第31条的规定审价征税。
  (三)飞机租赁结束时未退还承租人的维修保证金,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四)对飞机租赁结束时,承租人因未符合交还飞机条件而向出租人支付的赔偿费用,按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二、国内税收
  对于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而由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租金之外另行为出租人承担的国内税收(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计入完税价格。
  三、保险费用
  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方支付的机身、零备件一切险,不管发生在国外还是国内,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应计入租金的完税价格;承租人为飞机租赁期间保持正常营运投保,如旅客意外伤害险等,不计入完税价格。
  在航空保单无法区分飞机的机身、零备件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运营险等险种保费的情况下,有关航空保费不计入租金的完税价格。
  四、溯及力
  本公告发布以前,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原征税款不再依据本公告进行调整;租赁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应依据本公告做出相应的税款调整。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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