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为企业和银行提供更多的汇率避险保值工具,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决定推出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期权是指人民币对外汇的普通欧式期权(以下简称期权)。
二、银行开办对客户期权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汇局备案核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3年以上,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连续两年为B类(含)以上;
(二)具有开展外汇对外汇期权交易的相关经验;
(三)有健全的期权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外汇局对银行开办客户期权业务实行备案管理。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备案期权业务参照执行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管理程序。
四、银行备案申请开办对客户期权业务应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对客户期权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包括已开展外汇对外汇期权交易的经营状况)及业务计划书;
(二)期权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操作流程、统计报告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等);
(三)期权定价模型(包括但不限于计量方法和各项参数的选取标准及来源)和头寸管理制度;
(四)期权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及所获得的相关资格证书;
(五)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以及不少于1个月的内部业务模拟测试报告;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五、银行对客户办理期权业务应坚持实需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银行只能办理客户买入外汇看涨或看跌期权业务,除对已买入的期权进行反向平仓外,不得办理客户卖出期权业务。
(二)期权签约前,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基础商业合同并进行必要的审核,确保客户叙做期权业务符合套期保值原则。
(三)期权到期前,当客户的基础商业合同发生变更而导致外汇收支的现金流变化时,在提供变更证明材料及承诺书并经银行审核确认后,客户方可对已买入的期权进行对应金额的反向平仓。因反向平仓产生的损益,按照商业原则处理。
银行应对发生反向平仓的客户建立逐笔登记制度,定期开展客户评估,加强风险管理。
(四)期权到期时,客户如果行权,银行必须对客户交割的外汇收支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客户期权交易的外汇收支范围与远期结售汇相同,限于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办理即期结售汇的外汇收支。
客户行权应以约定的执行价格对期权合约本金全额交割,原则上不得进行差额交割。客户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存款在开户银行叙做买入外汇看跌期权,可以进行全额或差额交割,但期权到期前,客户若支取该存款,须将对应金额的期权合约进行反向平仓。
客户如因基础商业合同发生变更而导致外汇收支的现金流部分消失,在提供变更证明材料及承诺书并经银行审核确认后,银行可以为客户的期权合约本金办理部分行权。
(五)期权业务的客户范围和交易期限比照远期结售汇业务。
(六)期权交易应以人民币作为期权费币种。
(七)银行为客户办理期权业务,应向客户充分揭示期权交易的风险并取得客户的确认函,确认其已理解并有能力承担期权交易的风险。
六、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期权交易,应向外汇局备案取得期权交易资格。
(一)银行申请开展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除应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第(二)至(四)项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取得外汇局备案核准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远期交易资格3年以上;具有符合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外汇交易中心)的期权交易系统技术规范的软硬件设备。
(二)银行可以单独开办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或与对客户期权业务同时申请。如单独申请开办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参照执行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远期交易的市场准入管理程序;如同时申请开办两项业务,由银行总行(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视同为总行)向外汇局备案。
(三)银行备案申请开展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除应提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第(二)至(六)项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开展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包括已开展外币对期权交易的经营状况)及业务计划书;由外汇交易中心出具的符合期权交易系统技术规范的软硬件设备的证明。
七、银行办理期权业务,应将期权的Delta头寸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银行应选择适当和公认的计量方法,基于合理的、符合市场水平的假设前提和参数,准确计量Delta头寸。
银行计量Delta头寸的方法和参数原则上参照外汇交易中心发布的有关业务指引。银行因选择其他方法计量Delta头寸而与按照业务指引计量的值存在明显差异的,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告说明。
八、货币经纪公司开展期权经纪服务,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币经纪公司外汇经纪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55号)的规定,依法取得期权经纪服务资格并合规开展业务。
九、银行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向外汇局报送期权业务相关统计报表。
(一)银行应将客户对期权的行权视为远期结售汇履约,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的规定,纳入《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表》的远期结售汇履约统计。
(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报表内容执行本通知附件1的要求。
(三)银行应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向外汇局报告上月本行的期权业务状况(附件2、3和4)。
十、外汇局对银行对客户和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实施监督和管理。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期权业务,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中有关用语说明如下:
(一)“普通欧式期权”:指买入期权的一方只能在期权到期日当天才能执行的标准期权。
(二)“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看涨期权指期权买方有权在到期日以执行价格从期权卖方买入约定数量的外汇;看跌期权指期权买方有权在到期日以执行价格向期权卖方卖出约定数量的外汇。
(三)“全额交割”和“差额交割”:全额交割指期权合约到期行权时,交易双方按照约定的执行价格对合约本金全额实际交付;差额交割指期权合约到期行权时,交易双方按照约定的执行价格与到期日人民币对相应货币汇率中间价的差额对合约本金轧差交割。
十二、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十三、本通知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外汇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04、68402313。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一:附件1:(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附件二:附件2:( 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业务统计
附件三:附件3:( 银行)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风险状况情景分析
附件四:附件4:( 银行)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风险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