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7号(关于开展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

  • 【法规文号】总署公告〔2011〕第 17 号
  • 【法规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11年3月1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1年3月11日
关联知识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17号(关于原海关电子税费支付系统停止使用的公告)》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以下简称“电子支付业务”),保证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以下简称“电子支付系统”)的顺利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子支付系统是由海关业务系统、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商业银行业务系统和第三方支付系统等四部分组成的进出口环节税费缴纳的信息化系统。

  进出口企业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可以缴纳进出口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进口环节代征税、缓税利息、滞纳金、保证金和滞报金。

  二、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自愿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从事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进出口企业和第三方支付公司应遵守《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详见附件)及其他有关规定。

  三、已经参与海关总署网上支付或上海EDI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通过海关总署技术联调测试和业务功能测试后,即可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尚未参与网上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一)经银监会批准成立,并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的规定,没有出现挪用、滞压海关税款等情事;

  (三)同意使用电子签名技术,并承认税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四)与中国电子口岸、第三方支付公司签订电子支付三方合作协议;

  (五)符合海关网络连接、数据传输、信息安全等相关技术要求,以及有关系统安全运行维护管理规范;

  (六)通过海关总署组织的技术联调测试和业务功能测试;

  (七)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四、符合以下条件的进出口企业,可以参与电子支付业务:

  (一)中国电子口岸的入网用户,取得企业法人卡及操作员卡,具备联网办理业务条件;

  (二)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五、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应向直属海关进行备案

  六、参与电子支付业务的各方应保守进出口企业的商业秘密。

  七、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海关有权终止其开展电子支付业务。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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