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 【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 23 号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1年3月25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1年5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就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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