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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 【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 39 号
  •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1年7月7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1年7月7日
关联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四、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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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1年8月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全文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出台。该《公告》是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后,就企业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的政策规定,而且就前期一些限售股代持、登记过户等纳税争议问题也进行了统一明确。

  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限售股包括三类,即股改限售股,指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新股限售股,指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本次《公告》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征税问题。

  企业是转让限售股的纳税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及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不重复征税

  《公告》就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规定,企业在转让时,由企业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分给实际出资人个人时,个人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本《公告》之前,一般是企业纳税后,个人所得部门视为股息红利所得还需缴纳20%个人所得税。

  第39号公告规定,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依照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例如,甲企业代个人A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的限售股10万股,每股购置成本1.5元。限售股解禁后企业转让该10万股限售股,转让价为每股9元,转让收入为90万元,发生相关税费0.5万元,扣除成本15万元,税费后所得为74.5万元。企业应就该项所得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18.625万元=74.5×25%,剩余部分70.875万元(90-18.625-0.5)转付给个人时,个人不再纳税。

  如果甲企业在转让该10万股限售股之前,按照法院判决、裁定,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其代持的10万股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A个人名下,也不视同企甲企业转让限售股,不需要就此项业务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个人将10万股限售股转让后,需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限售股解禁前转让要征税

  按照相关规定,限售股解禁前,不能上市流通,但不会影响持有者事实上的转让交易。对此,第39号公告规定,企业持有的限售股解禁前的转让行为,仍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按照实质与形式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已经纳税的不重复纳税。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例如,甲企业持有上市公司的限售股10万股,每股购置成本1元。限售股解禁前,甲企业将10万股转让给乙企业,每股售价7元。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名义上仍由甲企业持有,但事实上属于乙企业。此时,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第39号公告规定,应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由于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甲企业不需要就转让所得60万元并入当期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到限售期结束后,如甲企业按照乙企业的要求,将10万股限售股以每股9元转让,转让收入为90万元,发生相关税费0.5万元,则扣除成本10万元及税费0.5万元后所得为79.5万元。甲企业应就该项所得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19.875万元(79.5×25%),其中甲企业本身应承担其中的15万元(60×25%),剩余部分14.625万元(79.5-60-4.875)转付给乙企业时,视为归还不视为赠与,乙企业视为免税收入,不再纳税。

  39号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 input007 在 2011年8月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全文解释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39号公告主要明确了限售股转让中两大问题的所得税处理,一是企业代持限售股转让的所得税处理;二是解禁前转让限售股的所得税处理。

  明确纳税义务人的范围

  3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该规定并无新意,实际上是为解决企业转让代持限售股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埋下伏笔。因为在很多上市公司代持限售股转让中,主体往往是职工持股会、企业工会等社会团体,重申将这些转让主体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有助于解决代持股转让的所得税问题。

  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对于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的征税问题,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后,通过二级市场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然后将余额支付给个人;二是在限售股解禁前,因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企业代个人持有的股份已经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归到个人名下。

  对于第一种情况,39号公告规定,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依照本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也就是说,对于企业代个人持股的问题,只要企业就限售股转让所得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余额支付给个人时,个人就无须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有几个关键问题需要注意。第一,39号公告第二条只是解决了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的转让问题。第二,如果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税务机关可以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第三,由于39号公告只是规定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这部分应税收入能否享受税收优惠并不明确。但是考虑到39号公告并非解决所有代持股问题,而是解决股权分置改革中的代持股,而股权分置改革中的代持主体往往结构简单、目的单一,无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因此,这部分转让限售股的应税所得基本是按照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第二种情况,39号公告规定,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但个人在解禁后转让这部分股票的,仍要按限售股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对此问题,39号公告提出了如下处理方法:(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案例说明如下。

  假设A企业持有10000股限售股,成本为1元/股,解禁日为2011年8月31日。A企业于2010年12月10日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这10000股限售股给B企业,转让价格为9元/股,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B企业随即向A支付了90000元。在限售股解禁后,A企业根据B企业的指令,于2011年10月15日按15元/股的价格将10000股股票通过二级市场公开转让。证券交易印花税和佣金均为1‰。

  第一,需要明确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在解禁前转让限售股的,虽然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已取得收入,但由于禁售期内转让限售股,无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此时未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根据39号公告的规定,对于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的,实际应在限售股解禁期后,企业实际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才计入当年度的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因此,A企业在2010年12月10日通过签订协议转让限售股时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到2011年10月15日转让限售股取得全部收入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A企业这部分限售股转让收入150000元,根据39号公告的规定,直接并入A企业当年应税收入计算纳税。A企业转让收入150000元,转让成本10000元,转让中发生的印花税和佣金为300元。因此,企业转让限售股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39700元(150000-10000-300),应纳企业所得税34925元(139700×25%)。

  第三,对于转付余额的计算,实际上不是税法规定的范畴,一般应依双方约定。不过从合理性角度看,应按如下方式计算,即A企业应将全部转让收入扣除应由B企业承担的税费后的余额支付给B。B企业转让收入为150000元,转让成本为90000元(9×10000),转让费用合计300元。B企业应承担税额=(150000-90000-300)×25%=14925(元)。A企业转付B企业的余额应为134775元(150000-300-14925)。

 - input007 在 2011年8月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全文解释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39号公告主要明确了限售股转让中两大问题的所得税处理,一是企业代持限售股转让的所得税处理;二是解禁前转让限售股的所得税处理。

  明确纳税义务人的范围

  3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该规定并无新意,实际上是为解决企业转让代持限售股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埋下伏笔。因为在很多上市公司代持限售股转让中,主体往往是职工持股会、企业工会等社会团体,重申将这些转让主体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有助于解决代持股转让的所得税问题。

  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对于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的征税问题,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后,通过二级市场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然后将余额支付给个人;二是在限售股解禁前,因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企业代个人持有的股份已经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归到个人名下。

  对于第一种情况,39号公告规定,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依照本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也就是说,对于企业代个人持股的问题,只要企业就限售股转让所得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余额支付给个人时,个人就无须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有几个关键问题需要注意。第一,39号公告第二条只是解决了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的转让问题。第二,如果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税务机关可以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第三,由于39号公告只是规定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这部分应税收入能否享受税收优惠并不明确。但是考虑到39号公告并非解决所有代持股问题,而是解决股权分置改革中的代持股,而股权分置改革中的代持主体往往结构简单、目的单一,无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因此,这部分转让限售股的应税所得基本是按照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第二种情况,39号公告规定,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但个人在解禁后转让这部分股票的,仍要按限售股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对此问题,39号公告提出了如下处理方法:(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案例说明如下。

  假设A企业持有10000股限售股,成本为1元/股,解禁日为2011年8月31日。A企业于2010年12月10日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这10000股限售股给B企业,转让价格为9元/股,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B企业随即向A支付了90000元。在限售股解禁后,A企业根据B企业的指令,于2011年10月15日按15元/股的价格将10000股股票通过二级市场公开转让。证券交易印花税和佣金均为1‰。

  第一,需要明确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在解禁前转让限售股的,虽然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已取得收入,但由于禁售期内转让限售股,无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此时未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根据39号公告的规定,对于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的,实际应在限售股解禁期后,企业实际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才计入当年度的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因此,A企业在2010年12月10日通过签订协议转让限售股时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到2011年10月15日转让限售股取得全部收入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A企业这部分限售股转让收入150000元,根据39号公告的规定,直接并入A企业当年应税收入计算纳税。A企业转让收入150000元,转让成本10000元,转让中发生的印花税和佣金为300元。因此,企业转让限售股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39700元(150000-10000-300),应纳企业所得税34925元(139700×25%)。

  第三,对于转付余额的计算,实际上不是税法规定的范畴,一般应依双方约定。不过从合理性角度看,应按如下方式计算,即A企业应将全部转让收入扣除应由B企业承担的税费后的余额支付给B。B企业转让收入为150000元,转让成本为90000元(9×10000),转让费用合计300元。B企业应承担税额=(150000-90000-300)×25%=14925(元)。A企业转付B企业的余额应为134775元(150000-300-14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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