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2008〕第 41 号
  • 【法规类别】外汇查处与法律适用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8年9月2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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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3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4]44号 本法规全文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8年8月5日国务院第532号令修订并发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贯彻落实《条例》,并做好《条例》修订前后法规适用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条例》不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而根据修订后的《条例》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该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不予行政处罚。

  二、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条例》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而根据修订后的《条例》不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该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不予行政处罚。

  三、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条例》以及修订后的《条例》均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按照修订前的《条例》确定违法行为性质、适用行政处罚措施。但修订前《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轻于修订后《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的,适用修订前《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修订后《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轻于修订前《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则适用修订后《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

  四、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2008年8月5日之后的,如果主要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5日之前,适用修订前《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定性,并适用本《通知》前条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如果主要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5日之后,适用修订后《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定性和行政处罚。“主要行为”是指能够构成一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全部或大部分要件的行为。

  五、2008年8月5日之后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论是适用修订前或修订后《条例》“法律责任”有关规定,如需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应当遵守修订后《条例》第六章规定的程序和权限。

  接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

  联系人:曹乐。联系电话010-68402352。

  二OO八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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