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 8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3年2月6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3年2月6日
关联知识

   现就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中的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2月6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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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6年3月2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下发的背景
 
  基层税务机关反映,一些从事畜禽饲养的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按照该模式销售委托代养回收后的畜禽,是否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请总局予以明确。
 
  二、如何判定“公司+农户”模式销售畜禽是否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
 
  随着社会化分工的发展,传统的牲畜饲养行业经营模式已经发生了改变。据了解,“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已经被普遍采用,公司将生产环节外包给农户,负责销售与服务环节,承担农产品的大部分风险,农户完全解除了技术与市场之忧,双方组成相对完整、独立的经营模式。鉴于畜禽养殖的风险绝大部分留在企业本身,与企业自产农产品无本质区别,因此,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从农户手中回收再销售畜禽产品,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解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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