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 【法规文号】财办行〔2013〕第 11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会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13年2月18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3年2月18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自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部门办公厅(室):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机关软件资产管理,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建立软件资产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7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我部研究起草了《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主要对起草依据和适用范围,办公通用软件的定义、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报废条件,经费保障、政府采购以及资产管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现就该《征求意见稿》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3月1日之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行政政法司行政资产处。
 
  联系电话:010-68552336,010-68553183(传真)
 
  附件: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办公厅
  2013年2月18日
 
  附件:
 
  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机关软件资产管理,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建立软件资产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7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是指用于满足政府机关行政办公基本需要的软件。包括操作系统、办公软件(用于文字、表格等公文办理)和防病毒软件。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各级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的配置和管理,是部门预算编制和审核的依据。
 
  第四条政府机关配置办公通用软件资产,应当遵循安全性、适用性、经济性的原则。不得配置非正版软件。
 
  第五条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包括实物量标准、价格标准和使用年限标准。
 
  第六条政府机关配置办公通用软件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实物量标准:每台计算机配备操作系统一套、办公软件一套、防病毒软件一套。
 
  第七条政府机关配置办公通用软件资产,应当遵循以下价格标准:
 
  (一)操作系统。在采购计算机硬件时应当预装操作系统。预装的操作系统价格不单独计算,并入计算机硬件价格,统一按照办公设备购置费预算标准执行。
 
  (二)办公软件。办公软件实行价格上限控制,每套最高不得超过800元/1000元/1300元。
 
  (三)防病毒软件。防病毒软件实行价格上限控制,服务器端每套(含一年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700元/1200元;客户端每套(含一年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70元/100元。
 
  具备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优先采用场地许可方式购置办公软件和防病毒软件。
 
  价格上限是软件的最高价格限制标准,不是必需达到的标准,应当在满足日常办公需要的前提下,厉行勤俭节约。
 
  第八条政府机关配置的办公通用软件,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免费软件除外)。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不得更新。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九条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报废:
 
  (一)已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的;
 
  (二)因技术进步、与其他软硬件不兼容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
 
  (三)因计算机硬件报废,预装的操作系统无法继续使用的。
 
  办公通用软件资产的报废,应当经单位内部技术部门鉴定,严格履行资产处置报批手续。
 
  第十条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购置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采购办公通用软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政府机关配置的办公通用软件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纳入部门资产管理体系,在配置、使用、处置等各环节,按照行政单位资产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本标准将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技术进步和产品更新等因素适时更新和调整。
 
  第十四条对于未列入本标准范围,政府机关因工作确需配置的其他软件,应当遵循安全性、适用性、经济性的原则进行配置,不得配置与工作无关的各类软件。
 
  第十五条政府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与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违反本标准规定配置软件资产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本标准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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