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免税期间免税资金核算和管理问题的规定[失效](1997年)

  • 【法规文号】财农〔1987〕第19号
  • 【发文机关】财农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87年3月25日
  • 【法规类别】农业财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7年3月25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一、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财政部《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等减免税问题的通知》,加强国营华侨企业免税资金的核算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为了正确计算企业盈亏和加强对免税资金的管理、使用,华侨农(林)场、工厂从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九年,5年内免征的产品税(烟、酒除外),增值税、营业税、地方各税和农业税,仍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列在企业盈亏总额内,但需按一九八六年九月三日财政部《关于农口企业一九八六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通知》规定,在利润表“各种税金”项下用其中“免税资金”单独列出。免征的奖金税也应按现行税法规定计算,在会计报表利润总额项下财务包干结余资金中单列反映。上述各项免税资金,必须提出作为专用基金专户存储,比例上交,定项使用。

  三、为了有利于考核华侨企业的经营状况,将原定华侨企业免税后盈利200万元具体分为两部分,即免税资金100万元,经营利润100万元。华侨企业免税资金不足100万元,盈利不足100万元的,全部留给企业。免税资金和盈利分别超过100万元的,对超过部分主管部门可分别提取一定比例(一般不得超过50%)。对少数免税资金和盈利额大的华侨企业,其税、利超过100万元部分的提留比例可适当高于5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华侨企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商定。省(自治区)主管部门集中的免税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调剂,用于扶持困难较大的华侨农场改善归侨、难侨的生产和生活条件,不得挪用于企业主管部门自身的开支。

  四、免税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以下各项:

  (一)发展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的工农业生产。主要安排农田水利、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和农副产品综合加工等方面的支出。

  (二)改善职工住房。重点解决国营华侨农场归侨、难侨简易住房的更新改造和改善归侨、难侨居民点生活用水等公共设施;归侨、难侨有条件自建住房的华侨农场应积极推行自建公助的办法。

  (三)解决国营华侨农场中小学校舍不足,以及补充图书资料和教学仪器设备等。

  (四)省(自治区)华侨农(林)场、工厂主管部门按规定提取的免税资金,除安排上述(一)至(三)项开支外,可以用于支付中国农业银行从一九八五年起5年内对国营华侨农场归侨,难侨发放的专项贴息贷款的贴息。

  各项免税资金不得用于归还以前年度华侨企业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生产流动资金的贷款,也不得用来修建楼堂管所,购买高档消费商品(如小汽车等),支付管理费和福利费,发奖金或挪作它用。

  (五)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每年年初必须单独编制本年度免税资金的安排使用计划,报省(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包括主管部门集中的免税资金)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备案。省(自治区)财政部门要经常检查免税资金的使用情况,如发现国营华侨农场、工厂及主管部门不编免税资金使用计划或资金使用不当等情况,应及时催报和督促纠正。对拒不编报或拒绝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止其他财政拨款或补贴,同时报财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备案

  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规定为准。各省(自治区)财政厅、侨务办公室(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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