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和使用商业部“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商计联字〔1987〕第10号
  • 【发文机关】商计联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87年6月8日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7年6月8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为妥善解决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下达以后在核发和使用“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现作如下通知:

  一、由于商业部各发证单位在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下达之前已印制了相当数量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准运证”,为避免造成浪费,可将这些“准运证”上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改为“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并在更正处加盖“准运证”专用章后继续使用。

  二、对已核发的“准运证”,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使用。对实际调出、调入单位和地点、型号、规格与原核发“准运证”填写内容不符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扣并按无“准运证”处理;对实际调出数量与原核发“准运证”填写内容不符的,其多出部分按无“准运证”处理。

  三、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核发“准运证”一律注明有效期限。具体期限由发证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办证时一并填写。超过期限的“准运证”无效。如因特殊情况在有效期内“准运证”尚未使用完毕,可向发证单位申报,由发证单位根据情况重办“准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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