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审计机关查处中央企事业单位的违纪款项应作为中央预算收入收缴国库的复函[失效](2006.3.30)

  • 【法规文号】财预字〔1987〕第121号
  • 【发文机关】财预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87年8月5日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7年8月5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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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部:

  你部审计局(87)外经贸审一字第027号《关于请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进行解释的函》收悉。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营企业因违反财经纪律,被查处的应收缴国库的款项,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武汉市审计局查处中央外贸企业的违纪款项应当作为中央预算收入收缴国库。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审计监督的机关","依据财政经济规章制度,进行审计活动".审计活动的范围主要是审计违反财经纪律问题。因此,审计机关不属于我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中,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定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的范围。我部上述《办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违反财经纪律……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因此,武汉市审计局查处中央外贸企业违纪款项,应按违纪单位的隶属关系,上缴中央财政,不能按查处的审计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地方财政。

  三、类似你局反映的问题,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早在1986年1月就以(86)国检字第7号《关于重申地方查出中央企业违纪金额全部就地交入中央金库的紧急通知》,明文要求立即纠正,指出地方查出中央企业违纪金额全部上缴中央金库,不得扣入地方金库。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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