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失效]

  • 【法规文号】财农〔1987〕第367号
  • 【发文机关】财农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87年11月3日
  • 【法规类别】农业财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7年11月3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一、为了支持国营农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发展农业生产,办好社会性事业,努力节约开支,特对国营农场事业费的管理,制订本规定。

  二、国营农场事业费是国家财政对国营农场兴办小型农田水利和社会事业的一项补助性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将这项补助经费按国营农场的隶属关系纳入国家预算支出。每年核拨给国营农场的事业费实行“定额补贴,节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三、国营农场事业费包括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和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其补助项目和开支范围如下:

  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只能用于补助国营农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包括农场内的小型蓄水、灌溉、排涝、治碱、防洪、打井设施,以及植树造林、草场改良、水土保持等所需材料费、机械作业费和小型设备购置费。不得用于人工工资、基本建设和其他非生产性开支。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只能用于国营农场的中小学经费补贴、安置老残干部工资、专职政法人员经费和边防民兵值勤经费。

  中小学经费补贴是指补贴场办中小学教职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以及小型教学设备购置费等;

  安置老残干部工资是指历史上城镇精简、由农场安置的老残干部所需工资、补助工资及职工福利费;

  专职政法人员经费是指场内专职政法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以及小型设备购置费等;

  边防民兵值勤经费是指边境农场接受军区执勤任务的民兵工资及边防工事所需的材料费。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凡有统一开支标准的,应当执行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没有统一开支标准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规定开支标准。

  四、国营农场事业费指标,应按照农场的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进行分配。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国营农场的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分配指标应根据农场的耕地面积、农田水利情况以及国家财力的可能确定;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分配指标应根据政策性社会性支出人数和补贴标准、开支标准确定。

  五、国营农场事业费的使用,应当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节约开支。小型农田水利支出的使用,应贯彻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原则,着眼于现有农田水利的配套挖潜,做到补助一个,搞好一个,补助一批,搞好一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补助范围和补贴标准、开支标准使用。

  六、国营农场事业费在执行中如有节余,留归农场;如有超支,农场应及早采取措施,自求平衡,国家财政不补。如确有困难,农场应用企业财务包干结余资金适当解决,不得在企业盈亏中列支。

  国营农场事业费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批准确定的预算如数核拨给农场。主管部门不得截留和减少,不得用于自身建设和开支。

  七、国营农场应编制事业费计划和决算。国营农场需要使用事业费时,应事先编制计划,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执行。在执行中要及时检查使用情况,切实加强管理,充分发挥使用效果。年度终了,要总结经费管理的经验,认真编制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国营农场事业费计划表格和决算表格,应按财政部、农牧渔业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国营农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牧渔业备案

  一九七八年二月十一日财政部、原农林部《关于农牧企业试行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办法》、《关于加强农牧企业政策性社会性支出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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