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转发《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失效]

  • 【法规文号】财综〔1988〕第43号
  • 【发文机关】财综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88年5月17日
  •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8年5月17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试点实施方案,第二批试点城市定于6月上旬开办国库券转让业务,现将《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试点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并将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第一批试点城市的经验,国库券转让工作应在各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进行,各试点城市应成立由地方政府领导担任组长,财政、人民银行为副组长,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参加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便加强领导和协调各方面的关系。

  二、各省、自治区所辖地区(不包括计划单列市)内,第二批国库券转让试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统一领导。各省、自治区也应成立相应的试点领导小组,试点领导小组是否由政府领导出面任组长由各地自行决定。

  三、各省、自治区要帮助和督促所辖地区各试点城市落实各项准备工作,并在试点后1个月内,每日通过传真机向财政部报送前一日的行情。第二批试点1个月后,每5天报一次行情(日报表见附件二)。

  四、国库券的发行和流通是一个整体,财政部门负责发行必然要管流通,只管发行不管流通,流通市场一旦出现问题就会波及发行市场,影响今后国库券的发行。因此,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流通市场的管理,并通过办理国库券中介业务引导市场。

  五、财政部门同人民银行管理国库券流通市场的着眼点不尽相同,财政部门具有国库券发行者和流通市场管理者双重身份,既要促进国库券的流通,又要使流通市场的交易活动有利于国库券的发行。因此,财政部门在制定国库券开盘价格时,应有充分的发言权。

  六、第二批试点城市国库券转让开盘价格,可参照第一批试点城市当时的价格制定,各地的国库券开盘买入价,原则上不能低于票面值,个别略低于票面值的,7-10天内一定要恢复到票面值水平。

  七、第二批试点城市的财政部门,要尽快落实转让中介机构,配备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财政部门成立转让中介机构,主要是为了稳定市场,方便群众,而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因此,财政部门的转让中介机构一定要体现执行政策和服务的原则。

  八、财政部门同人民银行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国库券转让市场的管理工作,出现问题要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要及时上报。

  九、国库券转让业务开始前,各地要利用各种形式事先做好宣传,如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广告、搞宣传橱窗等,宣传中要避免讲空话,主要是通过算收益帐,给群众讲解买卖国库券的意义和作用,说明这是一项长期措施,动员不急需用钱者不要急于出售国库券,防止出现抛售风潮。

  十、各试点城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要组织各交易机构切实做好国库券转让交易中的防假和鉴别工作。所需国库券的票样,可向当地人民银行货币发行处(科)申请提供。

  十一、为了保护购券者利益,各试点城市的财政部门应会同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取缔对国库券黑市交易活动。对私下收购国库券和将国库券作为货币使用者,上述单位有权按有关规定给予没收和罚款。

  附件:1.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试点实施方案2.GK日报表(财政部汇总表)(略)

  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试点实施方案一、国库券转让市场应分批开放,逐步铺开,先在几个基础较好,有一定实践经验的金融体制改革试点城市开办转让业务,总结经验后在全国推开。

  二、首批开放国库券转让的试点工作,由人民银行牵头同财政部组成国库券转让试点工作小组,统一布置,具体组织。

  三、首批试点城市选择沈阳、上海、重庆、武汉、广州、哈尔滨、深圳七个城市。首批开放时间初步定为1988年4月上旬。

  四、首批允许上市的国库券限于1985、1986年向个人发行的国库券。

  五、允许上述国库券的持有人自由出售上述国库券,出售数额不限。

  六、允许个人、保险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各种经批准成立的基金会组织购买上述国库券,购买数额均不限,但个人购买应予以优先。

  七、上述国库券的转让活动必须通过经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此项业务的金融中介机构进行,实际买卖双方不得直接进行私下交易。

  八、允许办理国库券转让中介业务的金融机构暂限于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独立核算、有法人地位、资本金充实,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融资公司、城乡信用社和综合性银行。此类机构开办国库券转让中介业务须由人民银行有关城市分行批准。

  九、上述机构办理国库券转让中介业务,限采取如下两种或其中一种形式:

  1.自营买卖 由中介机构用自己的资金向国库券出售人买入国库券,同时向国库券购买人出售买入的国库券。

  2.代理买卖 由中介机构根据国库券出售人或购买人的委托,按其指定的价格、数额和交易期限代其买卖国库券。

  十、经批准同时开办上述两种中介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实行自营和代理业务分帐管理的体制。营运资金必须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十一、自营买卖国库券的转让价格的制订,按供求关系随行就市。转让中介机构办理自营买卖应同时挂出上市国库券的买入价格和卖出价格。买卖价格之差为自营利润,价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所交易国库券总面值的1.5%。

  十二、转让中介机构办理代理买卖,价格由委托买卖人批定,代理机构向买卖双方收取手续费,每笔交易核收手续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所交易国库券总面额的6%。

  十三、实行保护价格。试点期间,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共同对国库券转让价格实行保护,必要时要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国库券价格大起大落。

  十四、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当地政府的支持和领导下,试点城市人民银行分行要会同财政局,制定出各自的具体试点方案。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库券转让市场的管理,制止国库券的黑市交易。

  十五、在总结首批试点城市经验的基础上,拟于1988年5月上旬在第二批大中城市开办国库券转让业务,逐步在全国推开。同时,积极研究向企事业单位发行的国库券的上市问题。

  附:第二批试办国库券转让业务城市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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