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出版物征收增值税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 【法规文号】财税增〔1988〕第37号
  • 【发文机关】财税增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88年5月29日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8年5月29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1987年对印刷品改征增值税以后,取消了对出版单位自行生产或委托印刷的图书、报纸和杂志(以下简称“出版物”)的统一免税照顾,并规定恢复征税后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减免税范围予以适当照顾。这个规定下达以后一些地区要求由总局列举减免范围,以统一税收政策。同时,还提出了其他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在今年3月全国增值税税政业务会议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现根据会议意见,对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出版物的若干征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出版物的计税依据

  出版单位无论是专营出版业务还是兼营发行业务,对其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均应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单位经销出版物,其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应计入出版物的销售收入中一并征税,不得剔除经销手续费后征税。

  二、关于出版物的减免税范围

  对下列出版物暂给予免税照顾: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2.各级人民政府的报纸和刊物;

  3.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4.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5.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6.科技图书。

  免税项目的具体范围如何划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除了上述列举的项目外,对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并报我局备案

  本规定只适用于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报纸、图书、杂志,对未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不得按本规定减税免税

  三、关于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纳税环节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应凭出版单位所在县、(市)税务机关的证明于收回后纳税;没有该项证明的,一律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

  本通知自198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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