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建材、有色金属等产品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失效]

  • 【法规文号】财税〔1988〕第108号
  • 【发文机关】财税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88年6月5日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8年6月5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1988年6月3日我部下达了《关于对建材、有色金属等产品试行增值税的通知》,决定从1988年1月1日起,对原来征收产品税的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其他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建筑材料、有色金属和电线、电缆等产品改征增值税。过去,曾对上述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作过减免产品税的规定,这次改征增值税以后,为了便于各地正确执行调整以后的税收规定,统一减免税政策,现重新通知如下:

  一、减税、免税

  1.黄金矿砂(包括伴生金(银)矿砂)、黄金、白银免征增值税。

  2.散装水泥减按14%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3.用外购已税铜精矿砂冶炼的粗铜,暂免征增值税。

  用自产矿砂冶炼的粗铜,暂按应纳税额给予减征60%增值税。

  4.海绵钛暂免征收增值税。

  5.废渣砖在1992年年底前免征增值税。

  6.下列产品在1989年年底前暂减征增值税:

  (1)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其他非金属矿采选产品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增值税。

  (2)粘土空心砖、灰砂砖、页岩砖减按14%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3)石灰、粉煤灰砌块(粉煤灰掺兑量在70%以上含70%)煤矸石砌块(煤矸石掺兑量在80%以上含80%)。

  炉渣水泥砌块(炉渣掺兑在50%以上,含50%)、混凝土空心砌块、框架轻板混凝土预制构件、钢龙骨、石膏板、稻草板、稻草板用护面纸、岩棉制品减按12%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所规定的减免税的综合利用产品,由产品税改为增值税以后,仍应按照1985年12月10日财政部《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的规定精神给予减免增值税照顾。

  三、本通知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停止执行的减税、免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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