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关于如何处理申请变更或撤销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案件的复文

  • 【法规文号】同字〔1989〕第3号
  • 【发文机关】同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89年1月19日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9年1月19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合同处1988年11月25日“关于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仲裁案件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关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对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案件有终局确认权。实体上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六十条和六十一条的规定;程序上可以依据《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审级上实行一裁一复议制度。

  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所签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内容发生重大误解、当事人提出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案件,仲裁机关可以受理。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以权谋私,或者利用对方紧迫或没有经验的轻率行为,单方获取暴利,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违反了平等、互利、公平的原则。仲裁机关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申诉的案件,可以受理。

  对于已经成立但尚未履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仲裁机关可以用裁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于涉及债权债务纠纷的,可以用调解、仲裁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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