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交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会计处理的规定

  • 【法规文号】财会〔1989〕第17号
  • 【发文机关】财会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89年3月14日
  • 【法规类别】会计及注册会计师管理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9年3月14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根据1989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现对国营施工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和建设单位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 计 科 目(一)将“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改为“专项应交款”科目,科目编号仍采用原“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编号。

  (二)“专项应交款”科目,核算企业和建设单位按规定应交国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各种专项应交款。

  (三)企业和建设单位按规定计算提取应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交款”科目。企业和建设单位发生的由于违反有关规定的罚款,应借(减)记“专用基金”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交款”科目。

  (四)企业所属不直接同国家预算发生交拨款关系的附属企业(或内部单位),和向其他单位投资联营企业,以及其他预算外内部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由企业集中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对所属部门交来的或应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银行存款”科目),或“其他应收款”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交款”科目。

  (五)企业和建设单位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 基金(包括罚金)时,借(减)记“专项应交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银行存款”科目)。

  (六)“专项应交款”科目按应交款项目设置“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明细科目。

  二、 会 计 报 表(一)在“资金平衡表”“未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项目后,增设 “未交预算调节基金”项目。该项目的行次,施工企业为第96-1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第79-1行、建设单位为110-1行。

  (二)在专用基金表(施工企业为“专项资金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专用基金明细表”)“转作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项目后,增设“转作应交预算调节基金”项目。该项目的行次,施工企业为第15-2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为第14-1行、建设单位为13-1行。

  (三)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编报的“应上交及应弥补款项 明细表”中,增设“11、预算调节基金”项目及所属“年初未交数”(40-1行)“应交数”(40-2行)“已交数”(40-3行)和“季末未交数(40-4行)。该表原”1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改为,”12、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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