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 【法规文号】教财字〔1989〕第32号
  • 【发文机关】教财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89年8月21日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9年8月21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精神,现对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作如下规定:

  一、长期以来,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学生实行免收学杂费制度。这种制度同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改革很不适应。继续实行这种制度,不仅国家财政难以承担,而且也不利于高等教育进一步发展和提高,这种状况必须改变。为此,从一九八九学年度开始,对新入学的本、专科学生(包括干部专修科和第二学士学位班学生),实行收取学杂费制度。

  二、考虑到当前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收取学杂费的标准,本着起点从低,逐步调整的原则,一般地区以每学年100元为宜。经济特区和广东、上海等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可适当高些,但最高不得超出国务院国发(1989)19号文件中规定的标准。

  三、从一九八九学年度开始,对新入学的住学校宿舍的本、专科学生要收取住宿费,一般每学年二十元左右,住宿条件好的可适当多收一些。住学生公寓的,仍按各地规定执行。

  四、学杂费、住宿费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收入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学校条件等实际情况研究确定,报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备案

  五、对师范院校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住宿费。其他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只收取住宿费。

  六、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酌情减免学杂费,住宿费不予减免。学杂费减免的比例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和财政部门制定。

  七、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所属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住宿费标准,以及学杂费减免的比例和办法,按学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八、各院校收取的费用,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用于与学生和住宿等有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九、实行收费学年度以前入学的校学生不执行本规定。

  十、有些地方或部委所属院校,如一九八九学年度实行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条件尚不具备,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一九九O学年度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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