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局 公安部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国债字〔1990〕第 29 号
  • 【法规类别】国库管理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0年5月2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0年5月21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经国务院批准,国库券转让市场从1988年4月开放试点以来,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非法交易国债券的活动相当严重,少数“票贩子”从中压价,倒卖国库券,坑害群众,破坏国债券信誉,影响十分恶劣。为了打击这些非法行为,确保国债券转让工作的正常进行,特作如下通知:一、不论在任何场所交易未经国家批准转让的国债券,或者在经过国家批准的中介机构之外进行国债券交易的,均属于非法行为。

  二、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商品时,一律禁止收取国债券。任何将国债券当做货币进行商品交易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行为。

  三、对上述两种非法交易行为,除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交易的国债券和非法收入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对交易双方或一方处以罚款。

  1.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未达到1000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10—20%的罚款;

  2.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1000元以上、未达到5000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25—50%的罚款;

  3.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5000元以上、未达到5万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60—100%的罚款;

  4.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5万元以上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100—150%的罚款;

  5.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收取国债券的,对收取者处以国债券面值50—100%的罚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勒令其停业整顿。

  四、对非法交易国债券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罚没收入,应一律上交财政。

  六、各地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公安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行动,加强合作,依法查处国债券非法交易行为,彻底取缔黑市,严惩“票贩子”,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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