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企业之间利用借款合同收取利息是否可予追缴的请示》的答复

  • 【法规文号】工商〔1990〕第187号
  • 【发文机关】工商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0年7月8日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0年7月8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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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京工商合字(1990)3号文收悉。现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公报1984年第10号)第八条规定:“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总公司借给抚顺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1100万元,并收取月息6‰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你局可根据《经济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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