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单位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复函

  • 【法规文号】劳办薪字〔1991〕第9号
  • 【发文机关】劳办薪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1年8月11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1年8月11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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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中“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一句系指:恢复当事人判刑前的原工资级别,并补调被错判服刑期间按规定应给予调整或晋升的工资。企业自行浮动的工资仍由原企业按其有关规定自行妥处。补发工资应按当事人被错判服刑期间各阶段(调级前后)应得工资分段补发。考虑到有些企业经济效益波动较大,特别是有些正在或者曾经处于停产、半停产的困难时间的企业,各补发阶段应与本单位职工同时期所得工资水平一致。补发工资时,应扣除本人服刑期间已发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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