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闽工商经字[1991]第294号文的答复

  • 【法规文号】工商检字〔1991〕第313号
  • 【发文机关】工商检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1年9月11日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1年9月11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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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闽工商经字(1991)第294号文收悉。我局认为,龙岩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东省海丰县烟草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正确的。对此案的定性问题,我局在此之前未作过文字答复。关于对烟草部门违法销售罚没走私卷烟案件的处理问题,我局经济检查司曾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见经检便字(1991)6号文],请你局及龙岩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有关情况向法院妥为解释。

  附件:经检便字(1991)6号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司关于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来函的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行函字[1990]00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的“倒卖”,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或单位购买,或接受上级分配的国家专控(包括专营、专卖、计划供应、计划分配、计划调拨、专项使用、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以及批文、票证、指标等以后,转手将其销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非法经济活动。

  二、烟草专卖系统内部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局1988年5月27日烟草专卖规定,以批发价结算调拨销售罚没走私烟的行为,实际是烟草专卖部门收购(购买)走私卷烟后,违反烟草专卖有关规定,将其转手销售从中牟利的过程,属于倒卖专卖物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查处。

  三、卷烟价格不能在国家规定的价格之上再加收其他任何费用。违者,应根据物价管理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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