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是否承担乡村义务工问题的复函

  • 【法规文号】劳办力字〔1992〕第6号
  • 【发文机关】劳办力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2年1月7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2年1月7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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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你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是否承担乡村义务工的函》(宁劳人裁函[1991]014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三、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且企业按月交给签订劳动合同的县、乡不超过农民合同制工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的管理费,农民合同制工人也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公益金。由此可见,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与企业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已成为企业职工的一部分,因此,不应再承担所在乡摊派的义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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