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 【法规文号】劳险字〔1992〕第16号
  • 【发文机关】劳险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2年6月14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2年6月14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青岛市劳动局:

  你局青劳险(1992)117号《关于对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发生伤残、死亡事故的善后处理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及参照《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文件的原则处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还。

  二、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

  三、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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