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 【法规文号】人法发〔1992〕第5号
  • 【发文机关】人法发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2年9月16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2年9月16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第一条 为从人事管理上保障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以及企业人事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人事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基本原则,通过公开、民主、竞争的方式,选贤择优。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不得少于5人(含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时,由本企业章程作出规定。

  第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国家股由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委派股权代表参加选举,进入董事会董事的名额可根据国家股占企业全部股份的比例和企业章程对董事会组成所规定的董事总数确定。董事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连任。

  第六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担任,并由全体董事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任期与董事的任期相同,可连任。

  第七条 经理由董事会决定任免(聘任、解聘)。任期与董事相同,可连任,连续任职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八条 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由董事会直接任免(聘任、解聘),也可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第九条 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由经理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考核制,企业领导人员还应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招聘境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经理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特殊情况必须调动的,须征得董事会的同意并进行必要的审计。

  第十二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调动,在同一地区内的,可由企业之间直接协商确定并办理调动手续,跨地区调动的,需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企业经理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特殊情况必须调动的,须征得董事会的同意并进行必要的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退(离)休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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