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非法出版物案件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答复

  • 【法规文号】工商检字〔1992〕第343号
  • 【发文机关】工商检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2年11月1日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2年11月1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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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处理非法出版物案件适用法规若干问题的请示》〔鄂工商字(1992)第5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在印制、销售或传播非法出版物过程中被查获,当事人尚未获得非法利润的,不应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理,可按其他单项规定处理。

  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传播非法出版物,系指运用租赁、发行、播放、复制、制作等手段,使非法出版物得以扩散并获取非法收入的行为。

  三、对于制售非法出版物的团伙,无论其采购原材料、加工生产或传播非法出版物,只要确属制售非法出版物中的一个环节或一个部分,并从销售非法出版物所获非法利润中分利的,均可按制售非法出版物案件一并合案处理。

  四、对于非法出版物的认定,应按照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新出发字(1991)98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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