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用汇的审批、核销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外字〔1993〕第84号
  • 【发文机关】财外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3年2月17日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3年2月17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最近,我们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93)汇管发字第1号《关于下发<因公出境人员用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经研究,我们认为,该通知不符合我部(92)财外字第959号《关于不再对企业控制出国用汇指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为了避免给用汇单位造成混乱,特重申如下:

  一、我部(92)财外字第959号《通知》,是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精神制定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因此,我部的《通知》,取消了出国用汇的贸易、留成、现汇及其它用汇三项指标的限制。对使用上述三项外汇出国的团组,只要持国家有权批准出国部门的批件,开户银行就应根据我部(92)财外字第1100号《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供汇。回国后,由各级财务部门负责报销,不需再向任何部门重复办理申请批准用汇核销手续。至于使用国家非贸易外汇出国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二、各省、区、市出国所使用的非贸易外汇是国拨外汇的一部分,它是以我部在中国银行的额度帐户中向省、区、市财政厅(局)直接拨付的。这部分外汇的 审批和核销理应由各地财政厅(局)办理。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我部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国人员用汇审批和核销的具体办法,并抄报我部备查。凡其他部门所发文件与我部《通知》规定有抵触的,应予及时纠正。

  三、使用非贸易外汇的出国团组,必须持财政厅(局)的用汇通知书,到中国银行取汇。其他部门所开的用汇通知书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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