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可否享受因工负伤待遇问题的复函

  • 【法规文号】劳办力字〔1993〕第16号
  • 【发文机关】劳办力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3年3月4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3年3月4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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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你厅《关于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可否享受因工负伤待遇问题的请示》(宁劳人裁字[1993]02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因工负伤合同制工人被判刑的,也适用这一规定。但考虑到因工负伤的工人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所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按照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具体标准暂由你自治区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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