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内贸易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国家专项储备粮食调拨和销售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商字〔1993〕第 222 号
  • 【法规类别】经济建设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3年7月28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3年7月28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人民银行分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专项储备粮食(以下简称专储粮)的财务管理,做好专储粮的调拨和销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将专储粮调拨和销售的财务处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粮食储备局根据专储粮管理的需要负责安排专储粮的调拨,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粮食储备局所列计划调拨;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根据调控粮食市场的需要安排专储粮销售,地方不得擅自销售国家专储粮。

  二、凡经国家粮食储备局安排的省间粮食系统内部调拨的专储粮,调拨双方要按国家规定的结算价格结算。车板交货前的费用由调入方负担,其标准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核定。调出方调出专储粮作销售处理;调入方调入专储粮作购进处理。

  三、调入方调入专储粮所需贷款由人民银行专项安排解决;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并归还银行,相应减少专储粮贷款。专储粮调入后,中央财政根据实际调入的数量、品种、贷款金额、优惠利率和储存时间对调入方给予贷款贴息和定额费用补贴,同时,相应减少调出方的贷款贴息和费用补贴。

  四、经批准销售的专储粮,其销售价格由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根据调控粮食市场和保本增值的原则核定。对于1992年度以前收购的专储粮,销售价格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结算价格;对于1992年度以后收购的专储粮,销售价格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专储粮收购保护价或结算价。如遇特殊情况,专储粮需按低于结算价或收购保护价销售时,应报经国务院批准,结算价或收购保护价与实际销售价格的差价损失,用中央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具体规定按下发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五、专储粮按高出结算价或收购保护价销售后,粮食企业要将实际销售价格与结算价或保护价的差价扣除销售费用后全额上交国家粮食储备局,其上缴款项通过“其他应交款”科目核算,销售费用标准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和财政部核定。专储粮销售后,粮食企业要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同时,中央财政停止拨补费用补贴和贷款贴息。

  六、国家粮食储备局收到地方上缴的专储粮增值款,每年年终上交中央财政,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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