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第二期清产核资试点的国有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工字〔1993〕第406号
  • 【发文机关】财工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3年10月12日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3年10月12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

  为保证第二期清产核资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固定资产重估报告和资金核实报告的审批程序及相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重估报告的问题1.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审查合格后应按原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的通知”(国清〔1993〕78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批。中央企业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由驻各地的中企处负责审查,审查合格后,直接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确认,同时报财政部备案

  2.固定资产重估后,其固定资产净值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同比例增加,固定资产净值的增加额增加资本公积金。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作为累计折旧处理。

  3.自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批准之日起,企业应按重估的固定资产帐面价值以《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率计提折旧。对于按此规定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应在重估报告中提出分步实施上述规定的计划,使实际计提的折旧额逐步达到按规定的折旧率计提的水平。

  二、关于资金核实报告的问题1.企业资金核实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应按原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的通知”(国清〔1993〕78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批。中央企业的资金核实报告首先应报当地中企处签署意见,然后报财政部及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2.企业清查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包括潜亏),按照“先核实,后处理”的原则,在资金核实报告中一并予以审批,有关政策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的规定执行。

  3.企业清查出的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净损失,经核实后可按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顺序进行冲减。对企业经营中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新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冲减公积金和资本金。

  4.企业过去出售住房所有权所得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资金损失,在核实后应冲减企业住房周转金,不得冲减公积金、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具体可按财政部(93)财综字第95号“关于颁发《企业住房基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和(93)财会字第47号“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进行处理。

  5.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应按新财务制度规定作为增加资本公积金处理。

  6.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在按清产核资的政策规定冲减各项资产损失后,如有余额,应转为国家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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