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联营企业在其产品上使用联营成员的厂名、厂址能否以制售冒牌商品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 【法规文号】工商法字〔1993〕第313号
  • 【发文机关】工商法字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3年10月7日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3年10月7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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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关于联营企业在其产品上使用联营成员的厂名、厂址能否以制售冒牌商品定性的请示》(豫工商〔1993〕第2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有关规定,任何企业都应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如实标明自己的厂名、厂址。联营企业(无论是紧密型、半紧密型或松散型)也应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明生产企业的厂名、厂址,不得使用其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厂址。否则,应视为制售冒牌商品,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以后,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处罚。

  有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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