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职工因停发生活费发生的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复函

  • 【法规文号】劳办发〔1993〕第163号
  • 【发文机关】劳办发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3年10月21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3年10月21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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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职工因停发生活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请示》(渝劳仲发[1993]14号)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因此,在执行第111号令中企业与职工因发放生活费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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