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基层劳动仲裁委员会建设的通知

  • 【法规文号】劳部发〔1994〕第94号
  • 【发文机关】劳部发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4年2月18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2月18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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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基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设问题通知如下,望按照执行。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劳动关系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劳动争议数量上升,由劳动争议引发的集体上访和罢工事件也大量增加。为了妥善处理这些问题,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和社会稳定,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依法处理劳动争议起到了积极作用。《条例》发布实施以来,许多地区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实施细则,组织力量开展《条例》宣传,协调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主管部门、法院等共同进行案件处理工作,使一大批劳动争议得到妥善解决。特别是随着《条例》的贯彻执行,不少地方建立健全了基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使许多劳动争议就地就近在基层得到解决,有效地减少了劳动争议的扩大。但是,目前在贯彻执行《条例》过程中,一些地方还没有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县、市、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个别地方甚至在机构调整过程中,撤销了已经建立起来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使劳动争议发生后,不能按《条例》规定及时就地解决。这不仅影响《条例》的贯彻执行,也不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此,各地要提高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认识,把依法处理劳动争议与维护社会安定的工作结合起来,重视基层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组织建设,特别是要按照《条例》规定,加强县、市、市辖区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建设。各地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要保持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相对稳定和必要的人员配备,没有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县、市、市辖区要按照《条例》规定尽快建立,已撤销的要尽快恢复,努力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避免出现劳动争议发生后无人受理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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