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原地区工龄计算及相关待遇问题的复函

  • 【法规文号】劳办发〔1994〕第148号
  • 【发文机关】劳办发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4年5月4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5月4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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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劳动局:

  你局《关于高原折算工龄待遇问题的请示》(藏劳险字[1994]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1953年原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四十三条中规定:“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在以后的执行中,无论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还是企业职工,其折算工龄的作用实际上仅在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有所体现。这说明,“折算工龄”的作用只限于确定有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机关1985年实行结构工资制度和此次实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折算工龄”均未与工龄津贴挂钩。在评授警衔工作中,公安部在《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2)》的通知和公安部政治部《关于能否按折算工龄计算人民警察授衔问题》给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的批复意见,也明确评授警衔不与折算工龄挂钩。我们认为上述规定是恰当的,因为工资和评授警衔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不应考虑“折算工龄”的因素。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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