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民优函〔1994〕第212号
  • 【发文机关】民优函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1994年7月17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7月17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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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1993年国家机关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在职人员死亡后,分别按以下工资项目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

  (二)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三)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二、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按以下项目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工资制度改革后,实行职级工资制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计发;退休技术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退休普通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

  (二)工资制度改革前离休、退休人员,按民政部、财政部优发[1991]12号、民优发[1992]3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发。

  三、工资制度改革后,凡国家规定增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费,也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内。

  四、取消1986年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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